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包工头欠钱不还怎么办?

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约定,包工头以其项目部负责人名义,对外承揽工程和组织施工,施工单位只收管理费,其他概不负责。包工头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,发生费用拖欠时,施工单位要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?面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形,唐山市两级法院在一起案件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。

  ■案件:包工头挂靠建筑公司欠款不还
  2014年6月13日,杨建与刘军合作,以刘军的名义与唐山某建筑公司签订《靠挂协议书》。双方约定,二人以建筑公司名义,对外承揽工程施工业务,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8%作为管理费;工程所欠各项债务,均由二人自行承担;未经建筑公司同意,二人以项目部名义,对外签订合同协议,均由二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,建筑公司均不认可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。
  之后,二人以建筑公司的名义,承揽唐山市某娱乐工程。2014年7月27日,杨建以唐山某公司某娱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,与牛顺利签订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,将某娱乐工程1-2层的给水、排水、热水安装劳务,以6万元承包给牛顺利,该协议书加盖有唐山某公司某娱乐工程项目部的公章。
  2014年12月30日,刘军签署完工证。杨建、刘军已经给付牛顺利9000元劳务费,下余51000元一直未付。
  牛顺利起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,要求杨建与刘军、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51000元,并承担诉讼费用。

  ■一审:判决挂靠双方连带偿还
  一审法院认为,杨建、刘军拖欠牛顺利劳务费51000元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杨建、刘军亦认可,争议焦点是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。
  因杨建、刘军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,与牛顺利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,又加盖有唐山某公司某娱乐工程项目部公章,使牛顺利对杨建、刘军履行合同的能力增加信任,加之建筑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,故建筑公司应与杨建、刘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。
  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<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五十四条、《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,一审法院作出(2015)丰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:一、杨建、刘军给付牛顺利劳务费51000元;二、唐山某建筑公司与杨建、刘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。案件受理费1075元,减半收取537.5元,由杨建、刘军负担。

  ■上诉: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?
  某建筑公司、刘军、杨建不服,向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请求改判驳回牛顺利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。
  三方上诉称:杨建、刘军并非建筑公司员工,无权代表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。杨建与建筑公司不存在靠挂关系,其更无权代表签约。其擅自与牛顺利签署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。建筑公司与刘军签订的靠挂协议中明确约定,未经建筑公司同意,靠挂人刘军不得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、协议,否则均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。即使刘军知道杨建与牛顺利签约并认可,根据靠挂协议约定,法律后果也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。
  三方还认为, 认定杨建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靠挂协议关系;认定“因杨建与牛顺利签订的劳务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,使牛顺利对刘军、杨建的履约能力增加了信任,建筑公司收取了工程管理费”,并判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,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。刘军承揽该项工程后,并未向建筑公司缴纳过管理费用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。一审判决引用的民诉法解释第54条是有关共同诉讼主体的法律规定,而非靠挂连带责任规定。
  牛顺利答辩称, 杨建、刘军以建筑公司的名义,承揽了唐山市某娱乐项目工程,2014年7月27日,杨建以建筑公司的名义,与牛顺利签订了工程内部劳务协议书,杨建与刘军与建筑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,根据《民诉法》解释第54条的规定, 建筑公司应与杨建形成连带责任。对劳务费数额在一审中双方并无争议,因此,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。

  ■终审:驳回上诉维持原判
 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: 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双方争议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。
  建筑公司称刘军、杨建不是该公司员工,无权代表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。二审法院认为,靠挂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,甲方(建筑公司)同意乙方(刘军)以甲方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业务。可见,刘军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建筑公司允许的。尽管持项目部印章与牛顺利签订合同的是杨建,但是,在某娱乐工程项目中,杨建与刘军是合伙人,杨建执行的是合伙事务,并非杨建的个人事务,而且使用的是项目部的印章,因此,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项目部承担。
  二审院认为,虽然靠挂协议中明确约定,未经建筑公司同意,靠挂人刘军不得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、协议,否则均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。并据此认为杨建与牛顺利签订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。建筑公司与刘军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,不能对抗第三人。
  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。二审法院认为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54条规定:“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,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,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。”本案中,建筑公司允许刘军挂靠经营,为其提供资质,使得第三方误认为刘军、杨建的行为是建筑公司的行为并与之签订合同。因此,其必须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。一审法院判决其对刘军、杨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,并无不当。
  2015年9月23日,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5)唐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: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(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)
  ■本报记者王立鹏

来源:河北工人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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